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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试行)
2005-2006学年校政字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设良好校风、学风,优化学生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具有中国人民大学学籍的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其它类型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为表述方便,本办法所称“违纪学生”包括具有违纪嫌疑的学生和被确认为违纪的学生。
第四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无过错推定原则。
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需要充分举证,无证据、无处分依据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处理。
(二)程序公开原则。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分恰当。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尊重被处分者和公众的知悉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三方合法权益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处理程序应公开,处理结果应在全校公告。
(三)以人为本、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应充分考虑学生违纪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其本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态度。对于如实说明违纪事实,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生工作委员会是学生违纪处分的管理机构,负责学生违纪处分重大事项的决策。学生工作委员会对校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生处是学生工作委员会的秘书机构,受学生工作委员会的授权和委托,承担学生违纪处分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召开“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 “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是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的民主决策组织,负责组织合议庭,对学生违纪案件进行处理。
(一)“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学专家组成。教师代表可以由学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课教师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具体人员由学生处根据学生工作委员会的授权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学生代表仅限于具有中国人民大学学籍的在校本科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具体人员由学生处根据学生工作委员会的授权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法学专家是指从事法律研究、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由学生处根据学生工作委员会的授权从校内外聘请。
(二)“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中的教师代表人数与学生代表人数应该相当。“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组织的合议庭至少保证有一名具有法律知识的教师或学生参与。
(三)“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组织的合议庭实行回避原则。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的成员回避。
(四)“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学生处。学生工作委员会授权学生处拟定“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经学生工作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第八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被处分违纪学生的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复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学生处,学生工作委员会授权学生处拟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经学生工作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章 处分种类
第九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十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毕业年级学生违纪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应适用留校察看处分者,可视违纪情节以及过错程度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失去本年度评奖、评优和推优资格。
第四章 处分的适用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已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留校察看、记过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以下违纪行为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组织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组织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打架斗殴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打架斗殴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斗殴事件已终止,事后威胁、恐吓、报复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煽动、教唆他人,激化矛盾,促使打架斗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打架斗殴事件的调查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以下影响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 分;数额较大或者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多人多次的,给予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除照价赔偿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经教育仍不悔过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扰乱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策划、参与非法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五)酗酒并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六)有赌博、吸毒行为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私自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非法浏览、删除他人邮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侮辱、诽谤他人,造谣、煽动、扰乱舆论,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九)组织、策划、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有害信息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伪造证明、涂改证件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一)考试时不按指定位置就座或不服从监考教师调整座位的;
(二)拒绝出示学生身份证件的;
(三)闭卷考试在监考老师宣布完考试纪律并发完试卷后仍未按规定将书包、书籍、笔记、复习资料、各种电子通讯工具或电子记事本等放在指定地点的;
(四)违反考场要求,自带答题纸或空白草稿纸的;
(五)考试中以语言、手势或其他动作表情传递答题信息的;
(六)考试中窥视他人试卷或为窥视试卷者提供方便的;
(七)考试中违反规定传接试卷或相关材料的;
(八)对他人无故拿走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或未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九)考试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进出考场,或在考场内外无故逗留并高声喧哗,故意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在考试中作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一)闭卷考试中阅读、抄写与答题信息有关的物品的;
(二)闭卷考试中在桌面或试卷下藏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讲义、笔记、复习资料及字条等物品或在抽屉内、座位周围藏有已翻开的上述物品者;
(三)在桌面、身体、衣物或其他身边物品上写有与考试有关信息的;
(四)利用文具盒、衣物或其他用品夹带或藏匿书籍、笔记和复习要点的;
(五)强拿他人试卷、草稿纸,或者涂改他人试卷姓名据为己有的;
(六)违反考场规则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的;
(七)利用上厕所或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其他考生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第十八条 违反考试纪律,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考试、组织或参与集体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多次违纪、作弊,或作弊情节严重的,视情节从重处理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一)在学生集体宿舍留宿他人的;
(二)出借、出租、转让学生集体宿舍床位的;
(三)其他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违反学生集体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以及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记过处分;上述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集体宿舍进行嫖娼等淫乱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章 处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院(系)如果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当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如果违纪行为达到应予处分的程度,应当向学生处提交书面处分建议,要求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受违纪行为危害的相对人或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学生处提出违纪处分申请,但需要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学生处在接到处分建议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是否决定立案。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建议和申请,学生处可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学生处决定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立案的,应书面通知违纪学生查阅对违纪学生处分的建议书,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如果违纪学生对案件事实、证据、处分依据表示认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应签署书面意见,由学生处根据双方意见和学校规定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意见书,分别报校长办公会或学生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纪学生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处分依据有异议,要求陈述、申辩的,应签署书面意见并于五日内向学生处递交陈述、申辩书。学生处接到陈述、申辩书后,应当将双方提交的处分建议书、陈述书或申辩书、证据材料等“案件材料”报送“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织由三人、五人或者七人参加的合议庭,并在五日内决定召开听证会。在召开听证会十日前将开听证会日期书面通知处分建议方和申辩方。
第三十条 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的步骤包括:
(一)宣布听证会开始,查明有关当事人、有关组织代表人是否到场,宣布会议纪律以及各方权利和义务;
(二)案件事实调查;
(三)当事人、有关组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围绕事实、证据和处分依据进行陈述、辩论;
(四)进行合议,形成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学生处直接作出的以及合议庭经过听证会以后作出的处分决定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违纪的证据和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期限和接受申诉的机构;
(六)加盖学生处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二条 学生处应当在处分决定意见书作出后的五日内,把作出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的意见书,通过学校办公室,呈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把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决定的意见书,呈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校长办公会、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后, 学生处应当在十日内将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并由本人签收,如果无法联系到受处分人或者本人拒绝签收的,学生处可采取公告形式进行送达。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五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诉书。过期不递交的视为接受处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的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分别报学生工作委员会或者校长办公会议再次决定。学生工作委员会或者校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再次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程序,把再次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学校作出并经送达的处分决定书为生效决定。学生处应当按规定将生效的“开除学籍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以及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本人档案。如学生在受处分后真诚悔改并有突出表现的,在毕业前由学生所在院(系)做出评议上报学生处,经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可将评议材料与处分材料一同归入文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处行使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建议权。本办法的修订案须经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校长办公会通过方能生效,修订案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2005年10月13日